国际人道主义法,作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是由特别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条约和惯例所组成(即前面所说的四部日内瓦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又称国际武装冲突法,其作用是限制冲突各方无节制地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权利,保护在冲突中受伤害或可能受伤害的人员及财产。
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公法的另一个分支,产生于1945年联合国宪章,其内涵包括: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两个国际公约(第一个是《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第二个是《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此外,还有两个地区性的公约,即1950年《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欧洲)和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其作用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简言之,国际人道主义法作为“古老”战争法的一部分,是随着国际公法的渊源而产生的;而国际人权法则是从联合国宪章这棵树上长出来的作为国际公法的“新”枝。
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比较现实的观点认为,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从理论概念上说,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都属于国际法的法律体系,都是以关心,尊重人,保护人的权利为宗旨。其不同点是:
国际人权法执行机构的主要目的是恢复正义或制裁非正义;而国际人道主义法执行机构的主要任务则是为了保护和救助。
国际人权法所关注的,是违反人权的行为;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关注的则是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受害者。
从两种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所保护的是特殊条件下的特殊群体的生存权,国际人权法适用范围是除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以外的人的社会、经济、文化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执法主体包括参加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家、武装力量,以及参加救护的组织及个人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各国红十字会;国际人权法的执法主体是各国政府。
从两种法律的最终效果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在武装冲突或其他暴力发生的情况下,保护人类免受威胁和危险,以保护人的安全和尽可能地保护人的生活环境,因此,被认为是“维持现状”法律。而国际人权法,则是通过在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等方面愿望的完全实现,给人的个人发展的可能性提供一个国际保证,因此,被认为是“促进人们共同幸福”的法律。
从今天世界存在的实际情况看,两种法律作为保护人类的工具,是相辅相成,而不是互相排斥。就它们各自的领域而言,有互补性和互助性。就其进行保护的真正效用而言,又有着一致性。在执行过程中,对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执行标准基本一致,一般不持异义;而国际人权法在执行中,受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以及人们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种族等的不同,执行标准多有不同,各自的解释也多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