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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建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营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力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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