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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对正在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和紧急救助标志的交通工具,应优先通行,免收路、桥通行费。红十字会配备的设有专门标志的救助、指挥车辆,经省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免收公路养路费。

第十七条滥用红十字标志和未经批准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经当地红十字会报本级人民政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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