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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立地方红十字会组织,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在本地区、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省、市、县红十字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五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红十字标志。医疗机构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必须经省红十字会批准,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红十字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公益和救助活动。
第七条红十字会可吸收承认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单位和个人为红十字会员,也可以吸收热爱红十字事业,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
第八条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红十字会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二)依照红十字会章程发展会员,收缴会费,建立志愿工作者队伍;
(三)募集、管理救灾款物,兴建和管理救灾备灾设施;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助活动,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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